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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之后,被告及其父母多次向我索要彩礼达5万元之多,被告至今未与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要求与被告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办。2009年2月17日,我为被告家务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我被刑拘期间,被告于别人结婚。使我在经济、精神方面都受到了严重打击,故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我彩礼款x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之间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总是嫌弃我,经常与我吵架生气,并殴打我,还在娘家闹事、跺门,使我的身心倍受折磨。要求原告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从双方相识至同居生活前,被告方共接受原告方彩礼款x元,双方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至2008年2月份,原告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拘,被告于同年4月份返回娘家,并从此与原告分居至现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时,被告陪送的物品有:25寸彩色电视机、DVD、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单人座2个,长沙发一条)、被子19条(其中被面、被里各19条系周某甲购置,棉花系杨某某购置)、毛毯1条、铁椅子4把、衣服架1个、洗脸盆架1个、枕头1对、单子40条、皮箱2个、毛巾被1条、铜脸盆1个、(其中的彩色电视机、DVD、洗衣机、沙发系原告出钱购买),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均表示不愿再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视国家的婚姻登记制度,未办理结婚登记,先行同居生活,其行为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主,不提倡彩礼行为。原、被告双方未依法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实际同居了一段时间,在同居前,女方所收男方的彩礼应适量予以返还。女方的陪嫁品,系女方的个人财产部分,应归女方所有,其中的彩电、DVD、洗衣机、沙发系原告出钱购买,应归原告所有。被子的棉花系杨某某购置,被里、被面系周某甲购置,双方应适当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彩礼款x元。

二、25寸彩色电视机、DVD、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被子9条归杨某某所有,被子10条、毛毯一条、铁椅子4把、衣服架1个、洗脸盆架1个、枕头1对、皮箱2个、单子40条、毛巾被1条、铜脸盆1个;归周某甲所有。

三、以上一、二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人民陪审员高永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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