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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邵某某侵权赔偿案
时间:2001-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23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肇源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38年生,汉族,肇源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上诉人亲属),男,肇源县工商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侵权赔偿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0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世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0年7月23日,黄某某为砌院墙与邵某某因宅基地产生纠纷,经当地乡政府土地管理所处理,并做出处理意见后,黄某某未按土地管理所实际放线位置砌墙,致使邵某某扒墙后果发生。黄某某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别是2000年9月14日和2000年9月15日颁发的,而纠纷却发生在此之前,且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占地使用面积相矛盾。原审认为,黄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情况下施某,建墙行为又违反了当时乡政府土地管理所的处理意见,其砌墙是违法建筑,理应拆除。邵某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黄某某就所造成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00元,由黄某某负担。宣判后,黄某某不服,以上诉人系按乡政府土地管理所处理意见施某工,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用旧证换的新证,原审认定房屋所有权证自相矛盾不正确,和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为由,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审理中,就此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诉人砌墙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拆扒上诉人的墙,是否构成侵权由双方举证:

首先上诉人举证:

2000年9月10日永利乡政府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宅基地使用面积。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房屋构造图不符。经核对一致,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审卷宗,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0年7月23日,上诉人在自家房屋后砌长18.40米的围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砌墙侵占了自家使用权,便将墙角扒掉20公分,经本院与永利乡土地管理所现场勘察丈量,上诉人所砌围墙为18.40米长,并未占用被上诉人使用权,且被上诉人原始房屋产权证无界止点。上诉人所办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虽然系施某后办理,并经当地土地管理所有关人员现场丈量,现场与证件相符,并未占用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围墙,符合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要求,并未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500.00元,无相关的证据佐证,对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0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可以按批准的合法使用面积内施某;

三、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与二审诉讼费1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连志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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