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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生。

辩护人张某某、郑某某,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8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和张合斌、王爱新在杜某某租房处喝酒。张合斌与被害人代××相约说事,后杜某某和张合斌、王爱新去开封市化肥厂大门口见代××。双方见面后,王爱新持刀将代××头部砍伤。之后几人又将代××架进附近一胡同内,对代××实施暴力,杜某某将代××的包夺走,并拿走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10元及证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的陈述,证人李×、于××、韩×等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他没有见代××的钱包,没有拿钱包里的钱,不应该定抢劫罪,应该定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事后有主动还钱行为,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称杜某某称未夺走被害人的钱物,经查,证人李×证实杜某某跟她说过打人并夺走钱物一事,并将被害人的钱包交给她,让她送给张合斌,由张合斌归还给被害人;证人韩×系张合斌母亲,证实见到李×把类似钱包大小的东西交给张合斌,让张合斌还给被害人;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夺走他的钱物。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提出的相关没有夺走被害人的钱物,不构成抢劫犯罪,应是聚众斗殴犯罪或寻衅滋事犯罪的上诉意见及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杜某某不承认拿走被害人钱物一事,所以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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