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永鑫,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伙陈某利、何宗好(均另案处理)在本市X镇玩耍后,租乘该镇X村民陈某某的出租摩托车返回大瑶镇。因无钱用,途中3人相互示意共同“搞”(以非法手段获取)陈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遂有意指挥陈某某将摩托车骑至本市大瑶料源花炮厂围墙边的一偏僻小路上,并要求陈某某停车,以联系朋友送钱来付租车费为由骗取陈某某的手机。打了2个电话后,又企图以借车接朋友为幌子骗走陈某某的摩托车,遭陈某某拒绝。被告人刘某某一伙3人即相互示意动手抢劫该车。被告人刘某某率先冲上去抓住陈某某,陈某利、何宗好捡起地上石棉瓦碎片殴打陈某某并强行将陈某某拖下摩托车,企图驾驶陈某某的摩托车逃跑。与此同时,陈某某从摩托车上取下1根铁棍奋力反击,被告人刘某某一伙见状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经价格鉴证,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08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说明、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的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价格鉴证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伙同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