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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戴某某抢劫,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本案于2008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戴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荣某,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及辩护人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8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共谋抢劫摩托车,遂在本市X镇选定摩的司机黄某丁为抢劫对象,并租乘其摩托车前往本市X镇,伺机作案。在途经本市X镇X村明星学校门前时,被告人荣某某要求黄某丁停车,抽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架在黄某丁的脖子上,威胁黄某丁交出钱和摩托车钥匙。遭黄某丁拒绝。被告人曾某某即持1根木棍朝黄某丁右手臂击打2棍,并从黄某丁身上搜走1台“诺基亚”3220型手机。之后,黄某丁将摩托车龙头锁好,并大呼“救命”,被告人荣某某见状即持西瓜刀朝黄某丁左脸砍了2刀,黄某丁奋力挣脱2被告人后持摩托车钥匙逃跑。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害怕被发现放弃追赶黄某丁并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黄某丁返回现场驾车向当地村民宋某某、杨某乙求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丁上唇左侧至左耳垂前可见9×0.2CM明显疤痕,属于重伤。经价格鉴证,被抢“诺基亚”32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该台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丁。

2、2008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戴某某共谋抢劫摩托车,遂从上栗县水晶宫租乘摩的司机柳某某的摩托车前往鸡冠山。途经横下小学路口时,被告人荣某某抽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架在柳某某的脖子上,威逼柳某某交出摩托车。遭柳某绝后,被告人荣某某、戴某某将柳某某拖下摩托车,打倒在地,并扯下柳某某的西装外套后,驾驶该辆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荣某某、戴某某从抢得的外套中翻得人民币32元及摩托车的行驶证。后被告人荣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本市X镇X村民杨某丙。2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1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经价格鉴证,被抢“劲隆牌”125-H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该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柳某某。

(二)盗窃

2008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朱某某经商量后,窜至江西省宜春市X镇陈某某家煤棚内,共同盗走1辆北京牌变形运输拖拉机。由被告人荣某某将拖拉机驾驶至本市X镇X村明星片红星组村民王某某家寄放,准备留作自用。案发后,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该辆拖拉机并发还给了失主陈某某。

2008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上栗县X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随即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了被告人荣某某、戴某某。200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金刚镇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丁以要求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丁经济损失1500元和1000元,被害人黄某丁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荣某某作案时所戴某子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记录、手机通讯信誉卡、辨认笔录、诺基亚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行驶证、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合格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收赔偿款的收条、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人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柳某某、陈某某的陈某,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系抢劫致人重伤;被告人荣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荣某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均系伙同同案人共同抢劫或者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荣某某、戴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丁经济损失,且各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认罪态度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一,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系被告人荣某某误伤而非故意砍伤,经查,被告人荣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某及被害人黄某丁的病历资料、伤情鉴定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荣某某故意砍伤被害人黄某丁的事实,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人荣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荣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如意

人民陪审员章文邦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二ΟΟ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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