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贺某因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原、被告订立婚约后,仓促结婚,因此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家庭生活无安宁之日。原、被告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双方离婚;2、假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原告在庭审时放弃婚后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1,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2月12日对祁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约关系是其介绍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有了第三者。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异议是:证人的身份不明,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事实不附。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份证据内容不客观,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2、3,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贺某佳,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四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只提供结婚证明一份,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创造一个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的条件,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