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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本市X镇来到本市城区,入住本市X街道办事处金沙中路金川宾馆X房间。当天晚上,2被告人在街上散步时,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盗窃摩托车,并要被告人刘某乙回宾馆等候,被告人刘某乙表示与被告人刘某甲一同去,能互相照应。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北正南路X村合作银行淮川支行门口,见1台白色摩托车旁边无人,遂由被告人刘某乙望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摩托车大锁撬开并发动,盗得本市财政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新大洲女式摩托车1辆,然后交由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所盗摩托车行至20多米时,被本市淮川巡防队员王某、徐某、张某发现并盘问,被告人刘某乙见状弃车逃跑,巡防队员遂追赶并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交待,巡防队员随即在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淮川支行门口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然后将2被告人扭送至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同时将被盗摩托车移交该所。经价格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6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张某。

在诉讼过程中,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赃物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领条、破案报告、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的说明、浏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徐某、张某、池某某的证言;失主张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为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转移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均较好,均系初犯、偶犯,所在村民委员会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鹏飞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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