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武陟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日7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6日,被告人牛某甲用伪造的焦作市山阳区X路太行院X号房产证,抵押到焦作市X路“佳莉”聚宝盆店,骗取被害人张某、臧某某夫妻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被告人牛某甲得知潘景峰(另案处理)想借钱时,便告知其焦作市X路“佳莉”聚宝盆店可以抵押房产借钱。2009年9月30日,潘景峰用伪造的焦作市山阳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房产证,到该店抵押借款,牛某甲明知潘景峰使用的是假房产证、假土地证,仍然为潘景峰提供担保,骗取张某、臧某某夫妻4万元现金,牛某甲从中得利1000元。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臧某某陈述;被告人牛某甲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甲当庭辩解: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自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案发前归还了部分借款。
辩护人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为构成合同诈骗,本案被告人牛某甲在向“佳莉”聚宝盆店进行抵押借款过程时,双方签订了内容完备的借款协议,而牛某甲正是在签订、履行这一借款合同过程中,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了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因此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优先适用原则,自然应当优先适用特殊法。根据牛某甲实际骗取数额是一万八千元,达不到犯罪标准,故依法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潘景峰行为构成诈骗罪,当然也不能认定牛某甲构成诈骗罪共犯。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牛某甲曾在被害人张某、臧某某经营的焦作市X路“佳莉”聚宝盆店以物抵押过借款。2009年9月份,被告人牛某甲为归还债务,就产生了通过伪造房产来骗取被害人借款的犯意,遂伪造了自己是焦作市山阳区X路太行院X号房主的房产证(房主实为牛某甲父亲)。2009年9月6日,被告人牛某甲用伪造的焦作市山阳区X路太行院X号房产证,抵押到焦作市X路“佳莉”聚宝盆店,骗取被害人张某、臧某某夫妻现金x元,将所骗借款归还个人债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人牛某甲仅归还了2400元利息。直至2010年11月份,由被告人牛某甲父亲替牛某甲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发前退款x元,案发后退款7000元整)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当庭供述和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与被害人张某和臧某某陈述2009年9月6日,被告人牛某甲用伪造焦作市山阳区X路太行院X号房产证,抵押到我们经营的焦作市X路“佳莉”聚宝盆店,骗取我们夫妻现金x元,后来我们发现了牛某甲使用的是假房产证,就到牛某甲家里去找牛某甲,牛某甲父亲替牛某甲归还了上述借款。证人牛xx证言证实牛某甲系焦作中站区司法局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因为赌博经常被人讨账,单位将其停职。2008年时,因为牛某甲在外赌博欠账,自己就将该处房产抵押给申玉顺,房产证抵押在申玉顺处,借款十万元,替牛某甲还账。2010年10月18日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产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x号房产证系假证。被害人臧某某出具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归还了2400元利息,由被告人牛某甲父亲分六次直至2010年11月9日替牛某甲归还了x元借款。被告人牛某甲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涉案假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牛某甲得知潘景峰(另案处理)想借钱时,便告知其焦作市X路“佳莉”聚宝盆店可以抵押房产借钱,并且还告知潘景峰如果自己作担保,“佳莉”聚宝盆店的老板不会去查验房产证真伪。2009年9月30日,潘景峰用伪造的焦作市山阳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房产证,到该店抵押借款,牛某甲明知潘景峰使用的是假房产证、假土地证,并带领被害人张某、臧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现场查看住房,并为潘景峰提供担保,通过以上行为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4万元现金,牛某甲从中得利1000元。案发至今,潘景峰仍没有归还上述借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牛某甲当庭供述和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一致,与被害人张某和臧某某陈述牛某甲称自己一个叫潘景峰的朋友想用自己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5万元,并且牛某甲还同意自己作担保,并且还带领我们到该处房产看了看住房,我们在该处房产中见到了潘景峰,2009年9月30日下午,潘景峰带着房产证,土地证和自己的身份证来到我们店里,我们看过证件后,借给潘景峰现金x元。并且牛某甲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潘景峰不归还借款,打电话给他,才得知这处抵押的房产是租房,到房管局去查验房产证时才得知房产证是伪造的。证人周xx证言证实作市山阳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房子是自己和陈xx租住房子,在租房期间,陈xx一个叫潘景峰的朋友也在该处房产中住过一段时间,2009年9月份一天,潘景峰和一个四十多岁女子到房子里看了看就走了。证人姬xx证言证实焦作市山阳区保险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号房产是其公爹郭xx的房子,该房没有房产证,自己将该房租给一个叫周xx的人,月租金350元,周xx交了一年的房租。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焦房权证山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证人周xx对潘景峰辨认笔录证实潘景峰能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潘景峰,2009年9月份一天,潘景峰和一个四十多岁女子到房子里看了看。潘景峰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涉案假房产证,土地证,潘景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牛某甲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理由不当,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人牛某甲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明知在两个月内根本没有还款的能力,却仍在借款协议上注明两个月归还借款;证人牛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某甲经常赌博,在外欠债很多无法偿还,至案发,被告人牛某甲本人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而是由其父亲分多次替其归还了借款,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完全没有还款的能力,签订协议只是其实施诈骗的一个过程及手段,其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钱财,不同于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特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理由不当,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牛某甲与潘景峰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牛某甲父亲替其归还了部分涉案赃款,弥补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王某萍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