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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河南省卫生厅转诊许可案
时间:2002-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金行初字第99号

河南省郑某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金某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甲,男,28岁,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男,59岁,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身份证编号(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56岁,住(略),系原告之母,身份证编号(略)。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省人民医院医教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省卫生厅医政处副处长。

第三人:夏某某,女,汉族,48岁,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程远、华某某,郑某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诉河南省卫生厅不服转诊许可一案,于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远、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原告是洛阳工学院96级硕士研究生,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时许持刀捅伤本校职工夏某某。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发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后被无罪释放。受害人夏某某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在今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才得知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批准夏某某转院治疗。被告的批准行为超越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批准夏某某转诊治疗行为违法。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卫生厅转诊介绍信存根和洛阳工学院医院的函复印件各一份;(2)司法鉴定部门对金某甲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法医学鉴定书等。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辩称,金某甲不具备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我厅卫医转字(98)X号批复文件批准夏某某转诊治疗,是针对患者而为的,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是夏某不是金某甲,目的是为了患者能够得到更好的医疗救治,对金某产生任何效力。根据卫生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转诊的管理,目的是为了贯彻“分级分工医疗的原则”,对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实行划区定点医疗制度,纠正看病“满天飞”的现象。我厅批准洛阳工学院教师夏某某可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直接影响到的是洛阳工学院的公费医疗费用的报销情况。因此,即使我厅批准转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也应该是夏某某或洛阳工学院而绝不会是金某甲。综上所述,金某甲是不具原告资格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豫卫医转字(98)第X号河南省卫生厅转诊介绍信存根、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的登记、转诊介绍信的样本以及洛阳工学院医院给卫生厅的函(2)国家卫生部、财政部(84)卫计字第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河南省卫生厅、财政厅豫卫保公字(89)第X号文件、河南省卫生厅《关于重申转诊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

第三人夏某某述称,原告金某甲不是被告河南省卫生厅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力,不具备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各证据的效力作以下认定:

1、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的复印件,是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洛阳工学院医院写给被告的关于夏某某需做二期肌腱吻合术,申请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函和被告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给夏某某开出的转诊介绍信的存根以及当时的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是针对洛阳工学院和夏某某行使的医疗行政管理行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依据,是一九八四年四月以后国家卫生部、财政部以及河南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公费医疗的管理规定,因未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本案应予参照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作为洛阳工学院的医疗单位的洛阳工学院医院给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发出公函,主要内容是:“夏某某同志系我单位教师,双手因外伤致多个手指肌腱损伤,现需做二期肌腱吻合术,经洛阳高等医专附属医院诊治后,建议转诊治疗。请给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请审批。”河南省卫生厅接公函后审核同意,并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给第三人夏某某开具了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转诊介绍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给第三人开具的转诊介绍信,是根据国家卫生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针对的是洛阳工学院和第三人。而本案原告金某甲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卫生部、财政部一九八九年八月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某

审判员郜丽娜

审判员任立栋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际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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