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弟弟张××与邻居余××在余家大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余××欲追打张××,张某见此情形即在菜园随手拿一根木棍和张××一起追打余××,二人追至余××家中,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用木棍将余××肋部打伤。经鉴定,余××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月16日,在社旗县X乡派出所民警唐××、李××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受害人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余××陈述;证人王××、张××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协议书、收条,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