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芦X,乳名党心、党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3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卢××发生争执,后卢某某伙同卢某成、卢某章(均在(略))在延津县X乡X村卢×家北屋对卢××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卢某某用菜刀将卢××左手大拇指砍断,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卢××左手大拇指伤情属重伤,头面部伤情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卢××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卢某某与卢某成、卢某章共同赔偿卢某进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卢某×、卢某×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02)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条、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