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领取结婚证当天被告留下电话号码就走了,至今未在见过面,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5日双方在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当天被告回台湾,后双方未在见过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李文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津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