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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杀人、强奸、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一初字第56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40岁,无文化,系大同区X乡X村吕兴屯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双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农民。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2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故意杀人罪被大同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殿英,大同区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2日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兆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相距二百余米的李某某家,将李某某的次女李某双、长子李某祥、侄子李某成叫起,以打扑克为名,拖时间至当晚十时许,见户主李某某未回家,便产生强奸李某双之念,窜至被害人李某双炕前伸手摸李某脸和乳房,遭到李某拒绝,见李某成、李某祥未睡,便在炕上拿起李某锉刀分别向李某成、李某祥头部打击数下,将二人制服后,将李某双强奸,后将该房子点燃,被害人李某双、李某成、李某祥身着内衣逃离住所。被告人田某某持锉刀追赶李某双,追出100余米在苇塘中将其追赶上,用锉刀向李某双头部猛击数下致李某双当场死亡。李某成在逃生中造成双足冻伤。被告人田某某当晚十二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某、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丧死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略).00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前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羁押期间能够严守监规,希望给被告人作出罪刑相当的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4日晚8时许,居住在大同区X乡沙家窑吕兴屯大口子岛的被告人田某某,窜至相距二百余米的李某某家,此时李某某家已熄灯,被告人田某某叫开门后,见户主李某某没在家,只有李某某次女李某双、长子李某祥、侄子李某成在家,田某某将三人叫起以打扑克为名,拖延时间至晚十时许,见户主李某某未回家,便产生强奸李某双之念。被害人李某双躺下准备睡觉,田某某窜至李某双炕前伸手摸李某双,遭到李某双的拒绝,见李某成、李某祥未睡便拿起李某炕上的一把铁锉刀(50cm×4cm×0.8cm)分别向李某成、李某祥头部打击数下,将二人制服后便上炕对李某双实施强奸(未遂),被告人田某某唯恐案发,将该房子点燃,李某祥、李某成、李某双身着内衣逃离住所。被告人田某某手持铁锉刀追赶李某双,追出100余米在苇草塘中将李某双追上,李某成从着火的房子中逃出造成双足冻伤(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当晚十二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由于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1200元;2、医药费1498.63元;3、死亡补偿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法医鉴定:死者李某双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现场提取的钢锉可以形成。2、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成双足冻伤属轻微伤。3、李某祥证实:2001年2月4日晚6点来钟,我爸李某某去双榆树乡X村小猪场,家里有我、李某双、叔伯哥李某成,我们三个人脱衣服睡觉了,我爸走二十来分钟,我们屯的田某虎在我家门口说:“这么早睡觉了,开门哪,”我下地把门开开,他进来说打扑克,打挺长时间,我二姐李某双,我哥李某成都躺下了,我和田某虎又玩了一会儿,我也躺下了,我迷迷糊糊有点睡了,我姐说:“老叔,(指田某某)几点了,你还不回家啊”过了一会儿,田某某用我家炕头放着的铁锉打我脑袋一下,然后打李某成一下,后又打我一下,我俩都不敢动,田某虎说让我姐把裤子脱了,后又说:“劈开点腿”。我姐说:“痛”。我当时用被子盖着,我能听见有被子动的声音,我听见田某某打我姐的声音,过了一会儿,田某虎把蜡点着了,接着把我家里屋和外屋中间隔着的塑料布点着了,火就上房了,我看见我姐穿着睡觉的衣服跑出去了,田某某追我姐往东北跑,我和李某成跑到我家西边的小窝棚里,后来我爸李某某就找到我们了。4、李某成证实的事情经过与李某祥证实一致。5、周永孝证实:二月四日晚一、二点钟,吕兴屯的李某(即李某某)家的小男孩,还有一个小男孩,都十三、四岁,没穿鞋光脚跑到我家,叫门喊救命,李某家的孩子说:“田某虎上我家把我们打了,钻我姐被窝了,还把我家窝棚点着了”说是用铁锉打的他们。6、现场勘查证明在李某某家窝棚东北方向约二百米处,发现李某双尸体,由李某双家东通向田某某家路南苇塘里提取到钢锉,与被告人田某某供述的作案现场及扔钢锉现场一致。7、被害人提供的民事赔偿票据。

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目无国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未得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后又恐事情败露持械将李某双打死,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害人李某成的损伤属轻微伤,故意伤害犯罪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略).6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陈守国

代理审判员杨晶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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