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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单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2010年8月3日1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x+400m处时,被被告杨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我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共花医疗费x元,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吴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本案原告占用了别人的车道,至少应承担90%的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费用;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对原告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40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交警支队Im河警务大队分析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正常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54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并挠骨小头脱位,右侧额面部多发性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元,医院认为其左股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需6000元。经鉴定原告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亦未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是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吴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自2007年以来就在信阳市平桥区小邱汽车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行业,租房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其生活消费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信阳市。

2010年12月3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吴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依法进行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暂住证、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某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责,被告杨某甲承担次责,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某甲为吴某某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且无重大过失,依法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和确定,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用为x元。其中住院治疗费为x元,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有票据和证明为证。②护理费为1132.8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2010年47.20元标准进行计算。③误工费为5840.8元。从原告入院时间2010年8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11月11日,共98天,按河南省2010年度商务服务业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24天的标准计算。⑤营养费720元。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24天的标准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⑦伤残赔偿金为x.80元。按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原告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10%+2%)⑧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凭。⑨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给其工作、生活及精神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自身亦有重大过错,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4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在被告吴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x元中的x元;余额x元,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杨某甲负次责,其雇主吴某某应承担余额x元中的30%的赔偿责任即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4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条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费用由直接侵权行为人吴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詹某某各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和伤残费用x.40元,合计x.40元。

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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