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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孙某、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若阳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若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女,28岁,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某、孙某、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若阳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孙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上诉人彭某若阳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母亲邵某某起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原告父亲彭某某离婚,2009年12月1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彭某若阳随原告邵某某生活……三、座落于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归彭某若阳所有……。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并提起上诉,2010年4月1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彭某某的上诉,维持了(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现(2009)郾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生效。2009年4月份,邵某某起诉与彭某某离婚时带女儿彭某若阳从家中搬出,后三被告在该房居住。原审认为,已生效的(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座落于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原告彭某若阳随母亲邵某某生活,故该房应由原告及其母亲占有管理使用。三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所以三被告应从该房屋搬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彭某某、孙某、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原告彭某若阳的房屋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搬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某、孙某、苏某某承担。

彭某某、孙某、苏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诉争的房屋其实是上诉人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审的判决依据是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结果关于涉争房屋的处理是错误的,目前彭某某正在申诉。(二)、上诉人彭某某、孙某、苏某某作为被上诉人彭某若阳的爸爸、爷爷、奶奶目前在该房屋只是居住,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彭某若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彭某某、孙某、苏某某在涉争房屋内居住是否已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涉争的座落于郾城区沙田锦绣天地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已被生效的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归彭某若阳所有,上诉人彭某某、孙某、苏某某在未征得彭某若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并未享有在该房屋的居住权,因此,彭某某、孙某、苏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已经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某、孙某、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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