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陈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略)。
被告程某。
原告罗陈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程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杨某村X村医生共同合伙建成村医疗室,支出工程某x元,三方均担x元,而被告程某只支付x元,尚欠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6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给,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其只同意以x元入伙村医疗室,后卫生室建成后,村委会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其再拿出4000元,否则就不给钥匙,在此情况下,不得已才向村委会出具4000元的欠条。因此,按照其入伙时的口头协议,其不应再支付该4000元,或者由村委会退还其x元,其退出村医疗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根据政府部门的统一要求,杨某村X村卫生室,由村委会主任杨某某负责筹建事宜,因村里资金缺乏,杨某某组织该村医生共同出资合建。后由杨某某、徐光传、程某三人共同出资,于同年9月建成,经结算工程某共计为x元,除财政拨款x元,三人应均担x元。因被告程某在入伙时已付x元,经杨某某向程某催交差额款4000元,程某向村委会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杨某村卫生室建设款4000元,于2010年6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杨某某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卫生室建设材料流水账、程某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组织人员将村医疗室建成交与被告程某等人使用,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合同之债。原告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据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某设款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出具欠据系受村委会不交医疗室钥匙的行为所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医疗室建设总投资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其入伙款x元,其退出村医疗室的请求,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欠原告杨某村委会工程某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