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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欠原告油漆款3570元,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五一油漆款3570元,。辛店郭某某,2009年7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26日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欠原告油漆款3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油漆款3570元。

被告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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