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全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博大城。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1983年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全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邯郸纠集30余名不法分子,手持铁棍、撬杠等器械,将原告所雇职工锁在屋里,将属原告所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就地查封并允许原告正常使用的价值x元的旋挖钻机运至郑州藏匿8天,并将工具箱里的工具盗走,造成原告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因此受到延迟工期的处罚,员工无活可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2、付款凭证八份;3、购机款收据三份;4、判决书;5、裁定书及查封扣押清单;6、保证书;7、收条;8、电汇凭证二份、9、法院笔录;10、损失清单;11、执行保证书;12、停车费收据;13、拖车费收据二份;14、施工合同;15、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旋挖钻机的所有人是张林伟,不是原告,现在旋挖钻机所在地还在原告处,被告并没有动过。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在抵押期间签订的,应无效,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6—14不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不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张林伟签订一份合同,合同规定:张林伟于2006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x型旋挖钻机一台(发动机号x¬¬-NF-145c车架号x),作价转让给原告。原告和张林伟均按合同履行。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林伟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共计x.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张林伟所购x型旋挖钻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二七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x型旋挖钻机一台。2009年2月13日,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记录现把x型旋挖钻机一台由原告看管,查封期间原告有使用权,但不得买卖、转移、毁损、丢失。如出现变卖、毁损、丢失,原告要承担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同意。2009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将本院就地查封并允许原告正常使用的价值x元的旋挖钻机运至郑州藏匿8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必须保证日完成桩数5根,除特殊情况如桩机故障等人力不可战胜的原因外,每耽误一天按3000元处罚。按照合同规定8天处罚x元,损失x元,工具箱里的工具丢失价值8416元,拖车费4500元,差旅费2084元,停车费350元,工人工资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旋挖钻机是人民法院依法就地查封的财产,原告有使用权,但不得买卖、转移、毁损、丢失。被告擅自将该查封财产转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