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预谋盗窃被害人丁××的五迪牌x-321型电动自行车。后宗某某借故偷配该电动车的车锁钥匙和电源钥匙,并将钥匙交给刘某某。同年7月30日13时许,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梦情鸟鞋厂一楼,趁无人之机,用宗某某偷配的车钥匙,打开丁××停放在此的电动车车锁,准备将车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赃物经估价价值1300元,现已交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证据登记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朱××的证言、被害人丁××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宗某某系初犯;2、所盗赃物已被追回;3、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