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耿某某,又名耿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与被执行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温执字第X号裁定,查封了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在温县城北工业区所有的X号至X号办公楼、加工车间、仓库等大小建筑物19座,X号、X号车间内生产线两条及所有附属设备。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温民执字第401-X号裁定,拍卖查封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的X号楼、门岗以及随房使用的土地。执行法院认为,拍卖的X号楼以及土地、门岗系不可分物,如果不拍卖相应的土地与大门门岗,单就X号楼拍卖,就会造成X号楼成为孤岛不能出入通行,以致影响买受人买受目的的实现,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东临温徐路近百米,占地面积72亩,建筑物X栋(建筑面积x平方米),生产线两条及附属设备价值4500万元,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字第X号裁定查封我公司办公楼、加工车间、仓库X栋、生产线两条及设备,每项查封财产价值远远在耿某某债权之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可分为纵切性所有权、横切性区分所有权、混合型区分所有权。(2010)温执字第401-X号裁定拍卖的X号楼系框架式结构楼房,无论纵切、横切、混合均可区分,该X号楼前有空地10多亩,左右有近8米宽的通道,可以为他人留出出入通行地役权利或提供相邻权,为何要拍卖X号楼、门岗及15亩土地申请人耿某某仅有28.4万元的执行标的,温县人民法院查封我公司数千万元资产,拍卖价值800万元的建筑物。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401-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某某与被执行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其2010年7月1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与此同时,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在温县人民法院尚有劳动争议、追索养老保险、借款、合同纠纷等30起案件(标的130万元)没有履行,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温执字第X号裁定,查封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在温县城北工业区所有的办公楼、加工车间、仓库等大小建筑物19座(X号至X号),以及X号和X号车间内生产线两条及所有附属设备。在温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上述标的物中,除X号楼之外,其余均在银行做了抵押。(2010)温执字第401-X号裁定,拍卖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的X号楼(每层13间,共计X层)、门岗房以及随房使用的土地5236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除了本案没履行之外,在温县人民法院共有30起案件(标的130万元)没有执行,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温县人民法院虽然查封了1-X号座建筑物和设备,但除去已设定抵押权负担后,同时也从整体布局考虑进行分割,为他人留出了出入通行道路之后,从被执行人有30起未结案件(标的130万元)通盘考虑,拍卖未设定其他权利的X号办公楼及其楼前通往大门和道路的土地5236平方米,并无不妥之处。异议人单就本案执行标的提出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关于拍卖X号办公楼及其楼前通往大门和道路后影响相邻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德利
审判员张德水
审判员张瑞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孟宪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