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丙,男,3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乙于2009年7月13日以与被告肖某丙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以与被告与被告肖某丙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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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明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