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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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3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1月17日在万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育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刘某。因被告性格粗暴,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一直不与原告通讯往来,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各度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原告本人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生活状况和婚后共同财产、感情状况。

证据四: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伟、孙小雪、谭某权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1日分别对万富村村民谭某英、陆安兰、谭某林、万富村X组长刘某、万富村支书刘某年、万富村产业支部书记刘某平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

证据五: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房用地许可证各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997年分别以原告名义批得100平米土地、50平米土地用于建房的事实。

证据六:B超和检验报告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被告之女刘某患肝病的事实。

证据七:原、被告之子刘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被告之女刘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感情状况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6月经刘某和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7日在万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育女刘某,X年X月X日生于子刘某。2001年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期间被告从不与原告通讯往来,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各度已达八年之久。女刘某、子刘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1离家外出后一直不归,长达8年之久,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落定问题,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确定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女刘某、子刘某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女刘某、子刘某生活费各150元(从2009年6月起到刘某、刘某18周岁止)。刘某、刘某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谭某某、刘某某各承担50%。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交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陶斯玉

人民陪审员黎文

人民陪审员杨晓琼

二ΟΟ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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