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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宋冬、被害人赵XX及其法定代理人赵XX、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酒后到三阳乡X村“足辉”鞋店闹事,该店老板劝其回去。约十五分钟后,原某某又到“足辉”鞋店,无故殴打在该店买鞋的赵XX,致赵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原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原X、原XX、晋X、常XX等人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和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随意殴打赵XX,致赵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原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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