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我的一辆货车以13万元卖给姜磊及被告程某某,现尚欠购车款2.6万元未付,要求被告程某某及时还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于2008年给潘兴华现金1万元让他付给原告李某某,我现在实欠购车款1.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经潘兴华介绍将其豫x号水泥散装罐车以13万元卖给姜磊及被告程某某(两人合伙购车),被告程某某和姜磊当时付车款10万元,并约定余款3万元由原告李某某代被告程某某从金龙水泥公司领取运费冲抵。2006年10月1日,李某某领取程某某的运费4000元冲抵购车欠款。2007年7月22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欠李某某2万余元,保证2007年10月2日前付清等。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原告货车,后又书面保证偿还所欠余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出具保证后又偿还原告1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