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咸阳市X镇村民。该俱某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俱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忠之近亲属明某某、张素平、吴某、吴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俱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万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就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和被告人俱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当庭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俱某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其妻子郭某,取道省道211线,由大河坎张家村方向前往苏家山,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11线8km+600m(苏家山村“西汉招待所”门口路段)处,被告人俱某某驾车越过路中双黄某线左转弯逆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吴某忠酒后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在吴某忠行驶方向的慢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吴某忠倒地受重伤。事故发生后,俱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吴某忠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某忠系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俱某某的亲属支付了吴某忠抢救费7207.5元、丧葬费2.5万元及停尸费、运尸费、抬尸费、验尸费等相关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俱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抢救费、丧葬费、停尸费等费用),且已全部付清。原告人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郭某、李某某、吴某某、明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俱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俱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同时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俱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人民陪审员:张亮
人民陪审员:叶华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