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男,成年。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两次欠款8750元,原告因有急事需用钱,但是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明港镇从事汽车轮胎销售,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多次欠原告轮胎款,2009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注明分别欠原告轮胎款7000元和1750元,以上欠款共计8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给付了4500元,余款4250元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所欠的轮胎款4250元(8750元—4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42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