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6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6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X路某商厦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豫x的比亚迪F3轿车的左后门玻璃砸烂,将其放在车内的电脑包(内有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92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二、2009年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谷凯歌(在逃)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门口牌照为鲁x丰田花冠轿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烂,将其放在车内的电脑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920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三、2009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本市管城区X街某服装城东门口的牌照为豫x的一辆捷达轿车的左后车门玻璃砸烂,将其放在车内的包(内有松下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80元,索尼数码摄像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720元)盗走。现松下数码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09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赛赛、李鹏旭(二人均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孟某的豫x牌照的本田比雅阁汽车玻璃砸烂后,将其放在车内的高新奇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30元)和现金4700元盗走。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五、2009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谷凯歌、张赛赛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医院对面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豫x牌照东风本田汽车玻璃砸烂后,将被害人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520元)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盗走。现三星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5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管城回族区北刘庄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证明、赃物发票、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丙、孟某、马某某、陈某、柯某某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第四、五起盗窃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4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各自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第四、五起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该二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违法所得x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5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群岭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朱红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树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