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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盗窃,2009年6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轮车到无梁镇福利水泥厂,盗窃该厂仓库内的315型洼斗30个,铁链64根,电机轮3个,后将被盗物品卖到无梁路口李XX所开的废品收购部。卖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693元。

2009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轮车去到禹州市禹灵集团公司院内,在盗窃该公司废铁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Ο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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