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男,生于1978年,系死者胡某己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生于2000年,系死者胡某己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46年,系杨某甲之爷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生于1945年,系胡某己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生于1945年,系胡某己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丁,女,生于1995年。
法定代理人胡某戊,男,生于1971年,系胡某丁之父。
诉讼代理人连迎宾,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6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由附带民事原告人宁某某、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胡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戊,诉讼代理人连迎宾,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豫S237线x+8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胡某丁、杨某甲受伤、胡某己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宁某某、杨某甲、胡某丙、薛某某、胡某丁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杨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客观,有失公正。同时还辩称受害人胡某丙、胡某己等人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豫S237线x+8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胡某丁、杨某甲受伤、胡某己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交警队用手机及时报警,并向120求救。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后能积极配合法院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达成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费用18万元(含先予支付的3万元),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所在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东方环保设备生产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能够积极的与受害方及其诉讼代理人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和解解决”的原则,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认真核实各项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商谈寻找合理合法解决经济损失赔偿的有效途径,最终达成赔偿协议书,其中主要内容有:1、乙方在本次事故中共计损失x元。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赔偿比例分担损失,乙方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①死者胡某己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x元,儿子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1832.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②胡某丙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45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0元。③胡某丁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979.78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④杨某甲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893.3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其他损失费用共计x.76元。2、甲方通过法院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包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3、该赔偿款,甲方前期已支付乙方款项x元,余款x元,由甲方通过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前支付。4、其他事项双清,乙方不得再以此事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5、乙方不再要求追究李某某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通过以上调解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递交了撤诉书。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