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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2003年7月。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52年。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52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程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后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就地扣押,在本案诉讼期间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允许被告杨某某使用,不得转让、抵押。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月31日下午,张建国驾驶被告杨某某登记入户为被告万里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将我撞伤,后我被送到郑州市仁济创伤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因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万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扣除已付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7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有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我公司只保留车辆的名义上的所有权,本案系民事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民事侵权的主体,被告杨某某与张建国系雇佣关系,杨某某作为雇主,雇员张建国致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K-x投保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且与法无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我公司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进行保险金的请求,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我公司愿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依法合理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既没有承保也不应该理赔,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约定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家庭户口簿及张某乙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状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原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身体状况;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诊疗过程、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诊疗过程;7、原告医疗费票据20张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x.28元;8、郑州仁济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需2人护理;9、文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文印支出;10、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11、河南省民政厅批复一份,证明假肢装配企业资格;12、河南省假肢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装假肢的费用、价格及时间。13、交通费票据623张,共计x元,证明原告及家属在原告诊疗过程某的交通费。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提交担保金5万元并已支付原告治疗,被告杨某某述称另行支付原告1万元;2、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及合同书一组,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其车辆买卖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及免赔项目及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72岁,假肢的更换为每4年1次;3、河南省工伤保险处通知一份,证明河南省政府所规定的假肢伤残器具配置的标准;4、大连市的通知一份,供参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1,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杨某某、被告万里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年龄,该证据证明符合实际,且来源合法,故被告杨某某、被告万里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已有一级护理,陪护人员应按一人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先盖章后签名,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支出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审查后认为,被告杨某某、被告万里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程某不合法,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程某不合法,没有经过原、被告方共同协商,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格证明、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被告杨某某、被告万里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可以证明河南省假肢中心具备假肢和矫正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的证明符合原告伤情,且和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被告万里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河南省假肢中心没有认定装假肢的等级、价格、时间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河南省假肢中心是商业企业,没有认定装假肢的等级,价格、时间的资格,应由价格部门及其相关部门来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审查后认为,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为x元,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合理支出,被告杨某某、被告万里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虽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失应在交强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对该证据的其余内容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31日15时20分,张建国驾驶被告杨某某登记入户为被告万里公司的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路文殊镇X路段与在张某乙带领下行走的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2008年2月2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9月

12日出院,住院224天,支付医疗费x.6元,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杏林保健品公司支付儿童足托费用400元,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8月27日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万达百货店支出纱布等辅料4280元,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0月16日在禹州市X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2203元,2008年10月28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支付治疗费3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支出PTB免荷支具900元,于2008年11月26日在中国康复研究中心支出补高硅200元,原告治疗期间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院支付门诊费用共计1920.68元,以上共计x.28元。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26日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情鉴定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使右足毁损伤截肢后跗跖关节以上缺失,其伤残程某为7VII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万元,通过本院预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共支付原告6万元,豫K-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限期自2008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合法,认定适当,应予采信,张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张建国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8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甲支出医疗费共计x.28元、鉴定费700元、所需护理费x.06元(按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9543元标准计算计2人224天,9543÷365×224×2)、营养费2240元(224×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24×10)、交通费x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20×40%)。原告张某甲构成伤残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对于原告足部假肢费用,参照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标准,该费用为x元[6300×(72-4)]。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4元。原告张某甲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x.06元(含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已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下赔偿原告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张某甲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2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项下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x.34元(x.34-x-800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计为x.07元(x.34×80%),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x.07元(x.07+x)。因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甲x.07元(x.07-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5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x元。被告杨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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