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1时2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5公里+900米处撞住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杜XX后又撞住薛XX停在路边的豫x号汽车,造成杜XX当场死亡及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方x元(已支付),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杜XX、薛XX的证言、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堪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方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对其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可酌定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