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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98号肖某乙绑架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化名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绑架罪、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初,杨金财(另案处理)同被告人肖某乙商量拐卖别人家的小孩子,于是两人连续几天在宜章县X镇星火广场寻找小孩子,但是一直没有找到下手的机会。

10月9日晚9时许,杨金财同被告人肖某乙两人在星火广场看见吴(男,3岁多)与另外两名女孩子在一起玩,杨金财、肖某乙上前将吴某到旁边,立即租了一台摩托车,将吴某乐带到了广东省乐昌市坪石的孟乙生家中,由孟乙生联系买主。直到10月10日晚上,孟乙生仍没有联系到买主,杨金财、肖某乙返回了宜章县城。

10月11日上午,杨金财与肖某乙在去坪石镇X路上商量如何处理吴某事。杨金财听其妹妹杨金莲讲,小孩子的父母在宜章街上贴了许多寻人启示,承诺奖励2万元给找到小孩子的人。于是杨金财打电话要妹妹杨金莲帮忙知道了寻人启事上吴某亲吴某手机号码。随后,杨金财在坪石镇街上买了一张手机卡。当日上午10时许,肖某乙用新的手机卡打通了吴某手机,要求拿5万元赎人,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小孩会很难搞。中午12时许,杨金财、肖某乙将吴某孟乙生家坐车带至宜章县X乡X村杨金财母亲家。下午4时许,杨金财将一张农村信用卡的用户名和账号要肖某乙通过短信发给了吴。随后,杨金财打了吴某电话,要求吴某银行下班之前打3万元钱到账号上。为保证吴某安全,吴某姑姑吴某3万元钱汇入了杨金财指定的农村信用联社账号。下午5时许,杨金财将吴某到了本村肖某海的家中,然后坐肖某海的摩托车持卡到了天塘乡信用社取款,在取款过程中,发现情况不对,丢下3万元现金和卡跑回了肖某村,将吴某到了自己母亲家里,然后同肖某乙两人逃跑。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害人陈述;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予数罪并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只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上旬,被告人肖某乙与杨金财(另案处理)多次在宜章县城寻找作案机会,拐骗小孩子用以贩卖,未果。2007年10月9日21时左右,肖某乙、杨金财在宜章县星火广场伺机作案时发现被害人吴(X年X月X日出生)无成年人看护,遂借口带吴某玩将吴某走,带至广东省乐昌市X镇孟乙生家,要求孟乙生寻找买主,并将吴某给孟乙生看护。2007年10月11日上午,肖某乙、杨金财得知吴某人正悬赏2万元寻找吴,遂共谋向吴某家人索要钱财。当日上午10时许,肖某乙拨打吴某乐父亲吴某电话,索要5元赎金,并以吴某乐的人身安全威胁吴某能报警。当日12时许,杨金财、肖某乙将吴某乐带至宜章县X乡X村,交由杨金财的母亲看护。当日16时许,杨金财、肖某乙要求吴某交3万元赎金到其指定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内。当日17时许,吴某家人为保证吴某人身安全将3万元汇入杨金财、肖某乙指定的账户里。肖某乙、杨金财得知吴某人已交赎金后,由杨金财去天塘乡X村信用社取款。杨金财在取款过程中,因疑心被人发现,未取回银行卡及3万元现金情况下跑回天塘乡X村,将吴某弃在杨金财母亲家,与肖某乙逃离。当晚,吴某公安机关解救。涉案现金3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10月,杨金财找他共谋拐别人家的小孩子卖。随后三天的晚上,他和杨金财在宜章县城星火广场找机会抱走人家的小孩子,但一直没有找到机会。直到第四个晚上的9时许,他们看见一个2岁多的男孩与两个女孩在星火广场玩耍,旁边没有大人。他们将该男孩子骗至广场旁边,乘摩托车离开广场。他们将男孩子带到了坪石镇孟乙生家,要求孟乙生找买主。孟乙生打了电话后告诉他们次日十一时左右买主会来。第二天没有买主来,晚上他和杨金财就去了宜章县城,将男孩子留在坪石镇。第三天早上,杨金财讲男孩子的父母正在找这个小男孩,并悬赏2万元。他们商量叫男孩子的父母交几万元钱来赎回男孩子。随后,他和杨金财又回到坪石镇,问过孟乙生之后得知还没有找到买主。他在打电话给小男孩子的父母亲讲,男孩子在他们手里,要男孩子的父母亲准备好5万元钱,不能报警,否则男孩子会很难搞。12点钟左右,他们将手机打开,男孩子的父亲(吴)打电话来,他们让男孩子与吴某了话,并要吴某迟15时左右准备好钱。随后,他们将男孩子带到了宜章县X乡X村杨金财父母家。随后,他们再次打电话给男孩子的父母要求汇款,杨金财叫吴某3万元钱在当日下午下班前汇入他们指定的账号里,杨金财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信息发给了吴。半个小时后,他们再次与吴某话,得知吴某马上汇钱到他们指定账号。他叫杨金财去天塘乡信用社去取钱,杨金财乘坐肖某海的摩托车去天塘乡信用社。18时许,杨金财回来讲没取到钱差点出事。于是他们将男孩子丢在杨金财母亲家,就逃走了。

(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07年10月9日晚9时许,他儿子在宜章县星火广场被人拐走。10月11日10时许,一陌生男子打电话给他,称孩子在那人手中,要他给5万元钱。10时26分,他收到一个短信,要他汇3万元钱到那些人指定的账号里,不准报警,否则会影响孩子回家。随后,他回复短信要求与孩子通话及孩子的相片。11时52分,那些人打他的电话,他在电话里听到他儿子的声音,他确认那些人绑架的是他儿子。

(3)被害人的陈述证明,2007年10月9日20-21时左右,她儿子在宜章县星火广场被两个年青男子拐走。

(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9日晚,她侄子吴某人绑走,向她弟弟吴某要3万元钱。10月11日下午17时多,她向绑匪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里存了3万元钱。

(5)证人牛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9日晚8时40分左右,她和吴某宜章县星火广场玩,有一个穿白衬衣的叔叔将吴某走了。

(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1日17时08分,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持卡在他工作的天塘乡信用社要求取3万元现金,这名男子在等待他们准备钱时,连现金和银行卡都没有要就离开了。

(7)证人肖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1日16时左右,杨金财带了一个二岁多的小男孩到他开办的诊所玩耍。后来,杨金财托他妻子照看小孩,要求搭乘他的摩托车去天塘信用社取款。

(8)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杨金财托她照顾一个二岁多的小男孩,并要求她丈夫肖某海送杨金财去天塘信用社取款。当晚那个小男孩被公安解救出来了。

(9)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1日晚饭时,杨金财找到他讲,杨金财在他工作的天塘农村信用社取款时,银行卡留在银行里了。

(10)寻人启事证明,肖某乙经辩认后确认伙同杨金财绑架的男孩子与寻人启示中的男孩子系同一人。

(11)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现场概貌及被害人吴某手机接收短信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乙、被害人吴某乐的基本情况。

(1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钱物被扣押及3万元现金返回被害人的情况。

(1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无折存、取款回单证明,2007年10月11日,吴某霞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名为李雪菲账户存款3万元。

(15)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吴某乐被绑架及解救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趁幼儿吴某监护人看护之机,将幼儿吴某走;嗣后,以吴某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吴某父母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与他人共谋后,积极参与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吴某得后,起先基于出卖的目的,在无法卖出的情况下,得知吴某父母悬赏寻找吴某乐后,转而以吴某人身安全相威胁勒索钱财。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在实施一个连续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包含了两个行为:前行为,即基于出卖目的偷盗幼儿吴某乐,触犯了拐卖儿童罪罪名;后行为,即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以吴某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吴某乐的父母勒索钱财,触犯了绑架罪罪名。但两行为之间,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所得结果。所以对被告人肖某乙及其同伙的该犯罪行为,应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犯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即以一罪论处,以绑架罪对被告人肖某乙定罪量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肖某乙提出只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肖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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