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8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而产生夫妻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欧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邓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元,此款限于2009年8月6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邓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某军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戴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