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又名高xx),男,47岁。
原告李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孬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相识,并于198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儿子。婚后被告不顾家,由我打工抚养两个儿子。被告还游手好闲,并吃喝嫖。近三年,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儿子。
被告高xx未到庭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于198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高xx,X年X月X日生次子高xx。婚后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对原告及儿子关心不多。最近几年双方矛盾较大,被告外出不归将近三年,没有音信,原告查找不到被告的落脚地,更无法联系。
审理中,原告提出儿子均已成年,不需抚养。平方三间属共同财产,可留给儿子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导致双方不和。近三年来,被告外出不归,不告知原告具体地址,又拒绝联系,更使原告对其丧失信心,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准予离婚。原告所称的房屋等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理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