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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段献伟(在逃)、大飞(在逃)等人在安阳县××乡××村、××村收购玉米时,采用在磅上绑橡皮筋的欺骗手段,骗取××村的王××家、李一×家及××村李二×(李×)家的玉米共计2920斤;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段献伟再次到安阳县××乡××村收购玉米,采取同样的欺骗手段骗取该村村民吴××家、郑××家玉米共计1320斤。以上两次骗取五户群众的玉米共计为4240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玉米的价格共计为3731.2元。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为3731.2元。

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二×陈某,郑××、石××、张××、杨××、王××等人证言,李二×、王××、杨××、李一×的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被诈骗玉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的户籍证明,瓦店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属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均辩称是听段献伟的,已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安阳县××乡××村、××村收购玉米时,两次采用在磅上绑橡皮筋的欺骗手段,骗取××村的王××家、李一×家及裴家村李二×(李×)家、吴××家、郑××家玉米共计4240斤,价值3731.2元。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及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一×陈某,郑××、石××、张××、杨××、王××等人证言,李二×、王××、杨××、李一×的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诈骗玉米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的户籍证明,瓦店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731.2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二被告人均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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