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韩伟向被告人王某某借了300元钱,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几天后,韩×、张×二人将所借款项归还王某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还款超过期限及要利息等为名,采用威胁、殴打等方式多次向韩×、张×二人索要现金。2010年1月15日韩×、张×无奈,韩×从家中偷出的银行卡上分两次取款4500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仍不满足,随后又强行索要张×的手机一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现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法,强行索要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4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辩称对现金数额有异议,其共要韩×、张×现金数额为2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被害人韩×(男,14周岁)借被告人王某某300元现金,并与被告人王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韩×借款之后告诉张×(男,13周岁)是借王某某的,张×并同意由其偿还王某某借款300元。2010年1月10日张×将借款300元偿还了王某某。还款后王某某以超过还款期限及欠借款利息为由,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殴打、要挟手段,多次向韩×、张×索要借款及利息。韩×害怕王某某威胁和要挟无奈从家中偷出银行卡,2010年1月15日与张×分两次从银行取款4500元,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仍以张涵欠借款利息为由,又强行索要了张×价值150元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的陈述:2010年1月3日下午,其与韩×想去九龙山玩。4日上午韩×借款后。对其说“借的王某的钱”,借款消费后其同意还该借款。1月6日王某让其还款,并威胁其不还款就挨打。1月10日其将借款300元还给王某,王某将韩×打的借条撕了。1月13日王某到学校找其并威胁其还钱晚了,让其再给1000元,其说没钱,王某就去学校让黄××、宋××等人,在学校西边的晒水渣场打了其与韩×一顿。1月15日早上,韩×给其说“我又给王某打了一个欠条”。韩×从家里拿的银行卡到银行提了2000元还给了王某。上午九时多,王某让其再还2000元,其没钱,到下午2时多,王某又给其加了500元。其与韩×都害怕,没有法其就借韩×的钱,从取款机里取钱时摁错了取出400元(韩×拿着),又提取了2500元,取钱后就给了王某。王某将其与韩×送到西蒋村戏台附近,王某对其说再给400元,其害怕只好给他打了个400元的欠条。考试那天王某去学校找其还钱,其没钱,王某就扣了其的手机。2、被害人韩×陈述:其借王某300元后,没停几天王某就要钱,当时张×还给王某300元。王某一直说还钱迟,给其两人加利息要钱,不给就打其与张×。在学校西边打了其与张×一顿,其害怕就从家里偷拿了其父亲的银行卡,从工行取了2000元给了王某想把这事了结,但王某也让张×给他2000元。在其给王某2000元的那天傍黑,王某逼张×给他钱,并威胁张×,王某让张×借其的钱,没办法让张×从其父亲卡里取钱2500元给了王某。其实借王某300元,后来借的那1000元不是其自愿借的,当时不借王某会打其与张×,那1000元王某也没借给,是王某自己花了(该陈述被王某某殴打威胁、要挟、索要现金的事实及取款还款的经过,与张×陈述王某威胁、要挟强行索要现金的事实情节一致)。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韩×第一次打条借其300块钱,说好利息100元。迟一天连本带息给了其500元,他还钱后其把欠条撕掉了。第二次韩×借700元,说好四天还清,利息200元,超期300元利息。第三次韩×借其1000元,利息一天10块钱。共还其1700元,还欠其600元利息。并供述伙同镇三中学生黄××、宋××等人对韩×、张×实施威胁、殴打,向韩×、张×要钱的事实情节。4、证人吴×××证言:王某某向韩×要钱,还在学校附近打过韩×,并证实王某某把他俩叫到学校门口才知道王某某是来找韩×和张×要债,其见王某某踹了张×一脚,又让其他人打张×,不知道王某某与韩×说什么,就又踹了张×一脚,于是其他人就一起打韩××。5、证人黄××证言:2010年元月十几号,在三中门口遇见吴×、王某某、陈×三人,一会儿韩×、张×从学校出来,在学校西边晒水渣哪儿,王某过来给其说“打他两个人,其伙同宋××、吴×三个人打韩×、张×。停了一天在学校门口西边其与吴×、宋××又打韩×一顿,王某给其说“韩×、张×欠其钱,所以王某找我打韩×和张×。”6、证人宋××证言:在学校门口其不知道谁叫韩×,吴×让韩×把张×叫出来,王某、吴×让韩×、张×往学校西走,王某往一边走,其与吴×、黄××打了韩×和张×一顿,为什么打韩×其不清楚。7、安阳县公安局查询2009年12月1日至1月31日韩××工商银行卡存取款情况,证明x××××x牡丹灵通卡帐户于2010年1月15日三次取款记录,2000元、400元、2500元。该证据证明的取款时间与二被害人韩×、张×陈述的取款情节一致。8、证人代××证言:报案后的第二天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军去废品站给其送过去手机,王某军那天说“把这事私了”。没说几句话其就接住了手机,王某军临走时说“以后要有事跟你没完”。其怕人家就不干了,搬到安阳住,孩子转学。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威胁要挟被害人,向被害人强行索取现金和财物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强行索取现金和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对索要现金数额有异议,其共要韩伟、张涵现金数额为2400元,手机是其主动还给张涵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要回借款1700元,还欠利息600元与庭审供述索要2400元,自相矛盾,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