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何建族),男,1985年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王亚楠,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驾驶一辆大运牌150型摩托车,在孟州市X街孟州市公安局门前,将钱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价值x元。次日11时许,二人又驾车在温县X街X路口,将李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拽断抢走一截,价值2089元。
2010年9月至10月间,二人驾车分别在潼关市、新绛县、翼城县、泽州市作案四起,抢走金项链4条、金佛1个,共计价值x元。
综上,二被告人抢夺六次,所抢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韦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张某甲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大运牌摩托车一辆及无主财物金项链4条、金佛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