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徐某某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略)准备用砂枪打鸟时,政府工作人员陶某某、王某将其制止并将砂枪收缴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徐某某逃离了现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抓捕未果。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收缴的徐某某持有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陶某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09]X号枪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富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