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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苑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由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伙同“雷雨”(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驾驶豫x号红色面包车,携带撬杠、零壳棒、压剪等工具窜到孟津县X镇X组机井房盗窃变压器。苑某某在屋外望风,李某某和“雷雨”持撬杠撬开机井房的防盗门,用零壳棒将机井房外的零壳挑落,致使变压器断电,又持压剪将变压器和变电柜的电线剪断,正在作案时被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李某某、苑某某被当场抓获。该正在使用中的机井房变压器设施被破坏后,使平乐镇X组三百余群众饮水困难,两百余亩农田不能正常灌溉。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425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X、王二X的证言,抓获证明和情况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孟津县电业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某系主犯,苑某某系从犯。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设施的事实有误,定性破坏电力设备罪不准,应定盗窃罪或破坏电力设备未遂,判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孟津县电业公司证明2010年5月11日晚平乐镇X组被盗的机井房系2008年新建成,属正在使用中的标准农用灌溉机井房;孟津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报案材料和证人王一X、王二X证明,该正在使用中的机井房变压器设施被破坏后,使平乐镇X组三百余群众饮水困难,两百余亩农田不能正常灌溉;且上诉人李某某亦供述称,其用零壳棒将机井房外的零壳挑落,致使变压器断电,其同伙雷雨又持压剪将变压器和变电柜的电线剪断。原判认定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苑某某等人破坏的变压器是正在运行的电力设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割断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苑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某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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