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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某、布某吉力格丽、史某某等与叶某旦无因管理纠纷案
时间:1998-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博州法民终字第84号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博州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某,女,蒙古族,41岁,现系温泉县哈夏林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某吉力格丽,女,蒙古族,现系温泉县哈夏哈夏林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33岁,现系温泉县哈夏林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蒙古族,32岁,现系温泉县哈夏林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吐布吉嘎,赛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旦男,蒙古族,35岁,现系温泉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尼玛其仁,博乐市顾里木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22岁,现系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农七队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蒋某某,男,汉族,26岁,现系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农七队农民,住(略)。

上诉人科某、布某吉力格丽、史某某、艾某肯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199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某、布某吉力格丽、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吉嘎,被上诉人叶某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尼玛其委托代理人尼玛其仁,原审第三人王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蒋某某、王某因管理不便将抓获的两头奶牛交四被告管理,四被告在实施管理期间并挤食牛奶十余天后,两头牛被丢失,四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管理不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由四被告各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75元;由第三人蒋某某、王某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四被告不服,以一审判决主体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间,原告的两头牛(一头六岁,一头97年2月产)从山上走失,数日后被第三人蒋某某抓获交给第三人王某,因管理不便,王某将该两头牛交给四被告喂养,四被告在喂养期间并挤食牛奶,十余天后,两头牛在牛棚内丢失。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诉至温泉县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丢失的两头牛。

本院认为:第三人将拾得的两头牛交四被告喂养属实,但四被告在喂养期间又将该两头牛丢失,原物已不存在,且原物的丢失并非四被告的故意行为,原审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199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叶某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某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彬

审判员黄宁梅

代理审判员陈建荣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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