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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严某某诉被上诉人温县武德镇徐堡南街村民委员会、温县国土资源局、焦作黄某河务局温县黄某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黄某河务局温县黄某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严某某诉被上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堡南街村委会)、温县国土资源局、焦作黄某河务局温县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温县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严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温少民初字第30-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严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吴幸梅,被上诉人徐堡南街村委会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温县河务局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温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3日下午(星期日),二原告之子王某飞(X年X月X日出生)去沁河滩玩耍,不慎掉入抽沙坑溺水身亡,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王某飞是在沁河河道内玩耍时不慎掉入抽沙坑溺水身亡。河道是为了河流的行洪疏水,而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温县河务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只是对河道进行管理,保障河道畅通,而没有对河道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法定义务,故温县河务局对二原告之子王某飞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堡南街村委会、温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子死亡有过错,所以上述被告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飞作为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沁河河道玩耍存在溺水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事故的发生是王某飞未能正确预见在沁河河道玩耍的危险和二原告对其疏于管理和教育、监护不力造成的,王某飞及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王某甲、严某某承担。

王某甲、严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各项上诉请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忽略温县河务局对河道的管理责任,温县河务局对采沙形成的深坑未回填未做必要管理,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而上诉人之子溺水身亡的主要责任,其他被上诉人也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徐堡南街村委会辩称,二上诉人之子溺水身亡的地方并非村民委员会管理的滩地,其要求我们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温县河务局辩称:河道是行洪泄洪区域,而不是公众活动场所,二上诉人之子王某飞溺水身亡是二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其要求我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其对我局的起诉。

被上诉人温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方不存在管理责任,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王某飞溺水身亡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王某甲、严某某认为,三被上诉人应当对王某飞溺水身亡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忽略温县河务局对河道的管理责任,温县河务局对采沙形成的深坑未回填未做必要管理,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当二上诉人之子溺水身亡的主要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应当承当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徐堡南街村委认为,其不应当对王某飞溺水身亡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之子溺水身亡的地方并非村民委员会管理的滩地,其要求我们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温县河务局认为:其不应当对王某飞溺水身亡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河道是行洪泄洪区域,而不是公众活动场所,二上诉人之子王某飞溺水身亡是二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其要求我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其对我局的起诉。被上诉人温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我方不存在管理责任,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严某某之子王某飞是在沁河河道内玩耍时不慎掉入抽沙坑溺水身亡。因河道是为了河流的行洪疏水,而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温县河务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只是对河道进行管理,保障河道畅通,而没有对河道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法定义务,故温县河务局对王某甲、严某某之子王某飞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严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徐堡南街村委会、温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子死亡有过错,所以徐堡南街村委会、温县国土资源局对王某甲、严某某之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飞作为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沁河河道玩耍存在溺水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事故的发生是王某飞未能正确预见在沁河河道玩耍的危险和王某甲、严某某对其疏于管理和教育、监护不力造成的,王某飞及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王某甲、严某某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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