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省唐河县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附X号东郡香域巴黎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且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办齐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225.91元。
被告辩称:办理产权证不是房产公司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合同义务,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被告已经履行了有关备案义务,办理产权证涉及到房产部门及购房人双方的配合,造成原告迟延取得房产证的现状,责任不在被告,业主及相关部门有一定的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是综合原因造成的,一方面请业主理解,另一方面也请法院综合考虑,按照已付房款的0.3%处理为宜。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西、航海路北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86.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0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河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2008年12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本案所涉房屋面积补差款1945元,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x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0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原告,引起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X号楼的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证由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初审,同年8月6日颁发证书。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亦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违约金2225.9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南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