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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集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伊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10月8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x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乙担保,借款期限10个月。贷款到期后,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10月8日由被告张某某、杨某乙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现金x元,双方签订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月利率为8.7‰,逾期按日万分之四点零六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之后被告杨某甲偿还了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杨某甲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杨某乙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现金x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佐证。被告杨某甲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杨某乙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张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孙永杰

审判员李淑清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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