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9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司某某、张某某自2010年3月至8月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指婚骗财,先后骗取陈××、刘××、潘××现金共计x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司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司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隐瞒其丈夫在服刑的事实,佯称其丈夫已亡故,委托被告人司某某帮忙给其介绍对象。后被告人司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忙,被告人张某某遂找到唐河县X乡X村民宋某丙并通过其弟宋某丁介绍,将被告人郭某某介绍给该村村民陈××,并商定支付彩礼5000元。2010年4月5日,陈××支付给被告人郭某某礼金3000元,次日被告人郭某某与陈××举办婚礼,在与陈××共同生活了四日后,被告人郭某某佯装看病携款出走,去向不明。数日后,被告人郭某某找到被告人司某某让其继续帮忙介绍对象,被告人司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二被告人在明知被告人郭某某已是指婚骗财的情况下,仍积极寻找对象,后通过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司某久将被告人郭某某介绍给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刘××,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举办婚礼,刘××共支付给被告人郭某某礼金7000元,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均分获赃款400元。三日后被告人司某某将被告人郭某某接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向不明。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司某某让其帮忙介绍对象,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告人郭某某介绍给社旗县X乡X村民潘××,潘××支付给被告人郭某某礼金4000元,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均分获赃款100元。被告人郭某某与潘××共同生活七日后携款外逃。
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三起,诈骗他人财物x元;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均参与诈骗2起,诈骗他人财物x元。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均退给被害人刘××、潘××各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陈××、刘××、潘××分别陈述被诈骗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及经过;证人刘玉旺、王某甲、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戊等人分别证实被害人陈××、刘××、潘××被骗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的退赃情况;社旗县公安局大冯营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退赃情况。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没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均能对被害人退赔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司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