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专职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西平县X街西段候某甲开的溜冰场玩时,趁溜冰场吧台无人,将吧台抽斗上的锁撬掉后,盗窃现金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候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西平县X乡X村委X组王某乙家,翻墙入院,盗窃现金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本村的王某豆、王某霄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X组王某乙(哑巴)家,翻墙入院,盗窃现金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霄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报案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5月2日,被告人毛某某窜到本村李某丁家,翻墙入院,盗窃现金76元。2009年5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又窜到本村李某丁家盗窃麦圈里的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从西平县X乡X村委X组张某己的儿子张某戊手中骗到钥匙,之后到张某己家实施盗窃,盗走现金3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X组张某壬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证人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X组周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君、徐建盈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柏亭办事处郭店居委会X组耿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9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建盈供述,被害人耿某某、李某癸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6、7月份,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君、徐建盈(已处理)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X组孙某某家,翻墙入院,盗窃现金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君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X乡大李某X组李某某家,翻墙入院,盗窃“波导”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君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X组候某某家,翻墙入院,盗窃现金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君的供述,被害人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某君、徐建营、钞程程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X组张某某家,正实施盗窃时被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君、徐建盈、钞英霖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X组王某某家,撬开柜子,盗窃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09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X组王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X组王某某家,撬门后,盗窃现金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大杨庄村张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X乡X村委王某某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时被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20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X乡X村X组张某某家中,翻墙入院,将屋内衣柜中的一副银镯子及一副玉镯子和现金800元钱盗走,总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西平县公安局接警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2010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窜到西平县X镇三里湾张超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某、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毛某某共参与盗窃19起,其中盗窃既遂16起,总价值x元,盗窃未遂3起。
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毛某某2010年9月26日、9月27日摄片时的骨龄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毛某某摄片时的骨龄在18周某以上,未满19周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在庭审中了解到被告人毛某某的养父母均系农民,文化水平较低,被告人毛某某得知自己是收养的情况后,思想产生波动,其养父母教育方法不当,其法律意识淡薄,以至于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独自或结伙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毛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其养父母对子女管理教育方法不当,以至于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毛某某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某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