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祖XX商定向其贩卖4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口将两包黄某(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份,共重1.19克)交给祖XX,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汤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说明,上缴物品单据,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祖XX、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汤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1.1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被告人汤某某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