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环球贸易中心A栋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俣rP,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天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创意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做出的(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盖创意公司一审诉称:x,Inc.(以下简称x公司)是全球领先的创意类图片和影视素材提供商。华盖创意公司是x公司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依据x公司的授权,华盖创意公司取得了中国地域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家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x公司图片的权利,同时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天安公司未经华盖创意公司许可在公司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华盖创意公司享有权利的四幅图片。此类图片单张使用价格在6000元左右。天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盖创意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请法院判令天安公司:1、停止侵犯上述涉案图片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略)费5000元、公证费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安公司一审辩称:起诉权不能进行转让,不认可华盖创意公司所获得的授权,故华盖创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天安公司是委托设计公司制作的宣传材料,并不知晓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故主观上无过错。华盖创意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四中“鹰”的图案和宣传材料上的图片并不一致,认可其他三幅图片的一致性。现被控宣传材料已停止使用,华盖创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华盖创意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天安公司不同意华盖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x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确认华盖创意公司为x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包括x、x、x等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同时该授权书还确认,华盖创意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x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图片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域名x.cn系由华盖创意公司注册。华盖创意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载有涉案四幅图片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其中图片一和图片二属于x品牌,图片三属于x品牌,图片四属于x品牌。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亦载有上述图片。
天安公司曾印刷三份公司宣传材料,在其中两份公司宣传折页中使用了华盖创意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一和图片二。在一份宣传册中,第三页使用了华盖创意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三,第十页使用了华盖创意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四。三份宣传材料上均印有天安公司公司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网址、公司简介等。
另查,2006年6月,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授予x“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2007年7月,华盖创意公司与案外人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x品牌图片的每张使用费用为7200元。同年8月,华盖创意公司与案外人厦门橙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x、x品牌图片的每张使用费用为6400元。
华盖创意公司共支付公证费1472元,其中包含涉案四幅图片。华盖创意公司为本案支付(略)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华盖创意公司提供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域名注册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获奖荣誉证书、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四幅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x公司在网址为www.x.com的公司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四幅图片,并对外进行展示、销售和许可,故在无相反证据下,可以确认x公司是上述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人。x公司对华盖创意公司的授权文件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述授权文件,华盖创意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相关图片的独家使用许可,同时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华盖创意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出诉讼。
经比对,天安公司宣传材料上使用“鹰”的图片中除鹰的方向与涉案图片四中有所不同,其它部分与涉案图片四完全相同,而鹰的方向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变更,故两幅图片具有同一性。其它三幅图片的同一性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天安公司未就其使用上述四幅图片获得合法授权举证,故天安公司未经涉案图片权利人许可在公司宣传材料上使用涉案四幅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华盖创意公司所获授权中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天安公司与宣传材料制作公司的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天安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华盖创意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华盖创意公司同类图片的实际市场许可价格、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天安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酌情确定。华盖创意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将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天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四幅图片;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合理支出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华盖创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华盖创意公司主张权利的4幅图片在x公司的网站上均署了摄影者的名字,华盖创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x公司从摄影者手中取得了该4幅图片的著作权。在华盖创意公司没有证明x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华盖创意公司就更不能以著作权人授权的身份来起诉他人侵犯图片著作权了。天安公司宣传册上使用的“鹰”的图片与华盖创意公司网站上登载的图片有明显差异,不能认定侵权。起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不应允许通过私人任意性转让授权的方式加以变更,故华盖创意公司以自己名义行使起诉权的方式不应被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华盖创意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安公司与华盖创意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公司在网址为www.x.com的公司网站上登载了涉案四幅图片,并对外进行展示、销售和许可。虽然每幅图片下方均有摄影者的署名,但在相关网页上均有x公司享有图片版权的声明。在无相反证据下,可以确认x公司是上述图片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人。天安公司所提x公司不享有涉案图片相关著作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x公司对华盖创意公司的授权文件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授权文件明确授权华盖创意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相关图片的独家使用许可,同时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华盖创意公司基于此授权,取得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相关著作权的行为提出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天安公司主张华盖创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天安公司宣传材料上使用“鹰”的图片中除鹰的方向与涉案图片四中有所不同,其它部分与涉案图片四完全相同,而鹰的方向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变更,故两幅图片具有同一性。其它三幅图片的同一性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天安公司未就其使用上述四幅图片获得合法授权举证,故天安公司未经涉案图片权利人许可在公司宣传材料上使用涉案四幅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华盖创意公司所获授权中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天安公司提出其宣传材料系广告制作公司制作,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但天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所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盖创意公司同类图片的实际市场许可价格、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天安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确定的华盖创意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天安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天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