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庆付、蔡某安、张保国(三人均已判刑)到安化集团供应仓库院内,盗窃裸铝线700公斤、VV-3X50+1X25电缆50米。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盗单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随同张庆付、蔡某安、张保国(三人均已判刑)到安化集团供应仓库院内,盗窃裸铝线700公斤、电缆50米。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5年2月份一天晚上12点左右,张庆付、张保国、蔡某安三个人到家叫他,他就随同到化肥厂一起偷了些铝线,卖后分了180元钱。同案犯张庆付、蔡某安、张保国供述2005年2月18日凌晨,伙同张某某一起去化肥厂偷一盘电缆、一盘铝线,销赃后分得180元钱。证人王某、马某证言证实化肥厂供应处仓库2005年2月17日晚上被盗700公斤铝绞线和50米带皮铝电缆。被盗物品评价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x元。另有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庆付、张保国、蔡某安共同退赔被盗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退赔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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