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南段金色阳光小厦1-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太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任太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7月26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经当时任太平公司业务员李某某介绍推荐,原告向太平公司为豫x号韩国现代轿车投保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x,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刘某甲是实际车主及第一索赔权益人。同年11月10日该车被盗,原告即向尉氏县公安局、太平公司报案。太平公司派人现场查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理赔,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车辆盗抢损失费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8年3月15日本人当时以太平公司业务员身份介绍原告刘某甲在太平公司为豫x号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种,盗抢险保额为x元,2008年11月10日该投保车辆被盗,车主刘某甲报案后,本人多次到太平公司理赔岗位反映情况,理赔人员通知本人告知刘某甲提供索赔的手续,当本人将有关理赔手续提供后。理赔人员又讲太平公司索赔手续有变动,需再提供一些补充手续,但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拖付至今。本案中本人只起介绍作用,收费及承担理赔都是太平公司的责任,本人不应承担任何理赔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公司未提供文字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该案发生在2008年11月10日,现在是2010年11月25日,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提供手续,现原告提供的手续证明不了该车辆被盗,故太平公司不应理赔。3、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甲于2008年3月15日在太平公司为被盗车辆投保的情况,其中盗抢险赔偿限额x元。(2)机动车辆保险证,用于证明该保险证上有被盗车辆的保单号及加有太平公司的章。(3)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记录,用于证明太平公司工作人员张志春、谭民伟查勘丢失车辆的现场记录。(4)太平公司给原告的赔案单证粘贴单,用以证明太平公司认可该投保车辆被盗。(5)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用于证明该车辆被盗后原告向刑警大队报案的情况。(6)汴梁晚报于2008年11月15日刊登的该投保车辆被盗的遗失声明。(7)机动车行驶证及车钥匙一把。
被告太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太平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温馨提示,用以证明全车盗抢险案件应提交的单证供11项。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
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所举下列证明材料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该抄件没盖公司公章,证明不了原告在太平公司投保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对保险证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投的盗抢险。对证据(3)认为该记录显示不出太平公司出现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为该车辆投保。对证据(5)认为该证明应打印,不应书写,是先盖章后写字。对证据(6)认为该声明不足以证实车被盗,丢失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7)认为应提供全套钥匙。
原告对太平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未有尽到提供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告刘某甲经李某某介绍在太平公司为豫x号现代轿车投了车辆损失,全车盗抢,车上人员责任等险种,共计付保费2177.20元,其中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保单号码为:x.,其中该保险单第5条显示为,实际车主及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刘某甲。2008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甲向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豫x号现代轿车被盗,同时原告又向太平公司即时任太平公司业务员的李某某报案,太平公司工作人员张志春、谭民伟丢失车俩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记录,该查勘记录在保险标的损坏部位和项目一栏中写明为“整车被盗”。2009年2月20日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该被盗车辆已立案侦查,该被盗车辆没有被追回。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及李某某到太平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太平公司以原告提供理赔材料不齐及现有证据证明不了车辆被盗的事实为理由不予赔偿,引起纠纷。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刘某甲撤回了对李某某诉讼的请求。2.、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豫x号现代轿车档案登记信息显示,该车辆年检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费,保险机构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甲提供了为豫x号现代轿车在太平公司投保的x号保险单保险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应依法认定原告刘某甲与太平公司形成了财产保险关系成立。在双方的保险关系履行期间,原告刘某甲因投保的标的物被盗,有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据的报案证明材料及太平公司工作人员出据的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记录中显示整车被盗记录。应依法认定原告刘某甲投保的豫x号现代轿车全车被盗的事实。太平公司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保险金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档案登记信息显示豫x号轿车2009年及2010年未参加年检,说明该被盗车辆仍下落不明。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该保险车辆2008年11月10日被盗,而2010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而2010年8月9日太平公司已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书,太平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因此,对于太平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公司不履行与原告刘某甲约定的合同义务,应负引起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审理中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甲豫x号现代轿车被盗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孙全仁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