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邢某甲,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北营居委会)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北营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因办公事租用原告车辆欠租车款3030元,经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款3030元。
被告北营居委会辩称,此款项需要经过被告北营居委会查账后才能确认,如果确实有,我们就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因办公事租用原告车辆欠租车款3030元,经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杨某某现金(3030)叁仟零叁拾元整。(08年居委会办事用车),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北营居委会印章)杨XX(原居委会主任)2008、1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北营居委会因公务需要租用原告车辆,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是对所欠原告租车款的确认,双方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北营居委会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租车款三千零三十元;
若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夹津口北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会杰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晓琦